法律術語是一種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譯工作幾乎都無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產生得功能性差異 。因此,法律翻譯除了要求語言功能的對等以外,還應照顧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對等。所謂法律功能對等就是原語和譯入語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對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譯入語精確的表達原語的真正義涵 ,也就是法律翻譯所謂的嚴謹,而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的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
根據以上觀念上的認知,實踐中應做到:
1)正確理解原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意義。-----專門術語的作用在于以最簡潔的詞或詞組敘述一項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較簡潔的語言相互交流溝通,因此詞的內在意義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復雜得多。譯者如果單就字面意義直譯,或望文生義,就無法將詞的真正含義正確完整的表達出來。而且,詞的意義長隨上下文而變動,即羅馬法所謂的:“noscitur a soclis”詞義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英語和漢語中的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詞原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誤導讀者,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
3)無對等的翻譯。------對等的概念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張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異,英美法中許多術語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規范在本國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無對等或接近的對等語。遇到此種情形,譯者不妨通過對原詞意涵作正確理解后將之譯為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neutral term )以免發生混淆。例如:depose,deposition 應譯為“庭外采證,庭外證詞筆錄”而不是“錄取證詞,證詞”,即為了與本國司法制度中的習慣用語發生混淆。
4)含混對含混 ,明確對明確。---英美法中有許多術語,雖有特定的意思,卻無明確的定義,其適用范圍也無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確切含義不明確。如:substantially certain 應譯為 “大致確定,基本上確定”而不是如書中所譯“必然結果”。、中國法律中同樣也有類似的含混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主要生活來原”(第11 條),“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12條),“必要的財產”(第37條)。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詞目的在于保持條文執行或履行時的靈活性。日后如果發生爭執,其最終解釋權屬于法院,譯者無權對此作任何解釋或澄清。因此,譯者在法律功能對等的前提下,對含混詞應采取的翻譯策略是以模糊對模糊。相反的,對于含義明確的原詞則不應囫圇吞棗,含混以對,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模糊。
法律術語翻譯原則
作者:江蘇翻譯小編(南京翻譯公司)
發布時間:2021-04-14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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